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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左右,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某某厂找到李某某意图承揽其所在公司(包头市某甲洗煤有限公司、包头市某乙能源有限公司)精洗煤运输业务,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窦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窦某某遂以包头市某丙运输公司名义分别与包头市某甲洗煤有限公司、包头市某乙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2日”和“2018年1月24日”),并实际承揽了包头市某甲洗煤有限公司向河北省某丁有限公司、古田县某戊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的运输业务以及包头市某乙能源有限公司向天津天某己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的运输业务。为结算运费,2018年4月13日,窦某某以包头市某丙公司名义分别向包头市某甲洗煤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金额1561914.94元,税额171810.68元,价税合计1733725.62元,向包头市某乙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总金额1358402.56元,税额149421.34元,价税合计1507826.9元,已全部用于抵扣。
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A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采取虚构合同的方式从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87955.75元,税额89434.25元,价税合计777390元,全部认证抵扣;从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37168.07元,税额277831.93元,价税合计2415000元,实际认证抵扣9份,金额840619.44元,税额109280.56元,价税合计949900元。以上,刘某某实际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198714.81元。A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2月22日补缴税款224431.87元,其中补缴税款198714.81元,附加税及滞纳金25717.06元。
2021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金某某商议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约定成本平摊,获利平分。达成合意后,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用于实施犯罪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王某某、李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法人信息,通过“58同城”等网络平台寻找宁夏、甘肃、青海、江西、湖南等地代办(中介)公司,利用法人信息注册空壳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公司设立后,王某某、李某某委托代办人在当地税务局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办人按照王某某、李某某提供的邮寄地址,将公司营业证照、印章、税控盘UKey和领取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直接邮寄或者通过多次跑腿转寄至浙江省台州市,由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取件。随后,通过他人介绍,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在出租房、便利店、棋牌室等场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张发票200至300元不等的价格,所得赃款通过微信、支付宝和现金方式分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接受他人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额达324815.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抵扣税款其他发票罪定罪处罚,袁某某未将25份发票进行抵扣,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可对其减轻处罚,袁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轻处罚。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拟对其做不起诉处理。